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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南师范学院研究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时间:2025-02-23   点击数:

第一条为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营造“崇德尚学,求实创新”的优良学风,保障学生正当权益,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依据教育部2005325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在籍研究生在校内外发生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的处分。

第三条对学生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含通报批评)或以下纪律处分之一:(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毕业班学生的察看期从给予处分时始至毕业时止)。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间有悔改表现,到期由本人申请,经系(院)审核,学校批准,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悔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机关处罚者,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罚款者(不含交通违章罚款),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含警告,以下同);

(三)被处以治安拘留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被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法规,司法机关依法免予追究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六条学生违反学术诚信,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或私自涂改考试、考查成绩,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七条学生参加国家、地方政府及其授权机构组织的全国性或者区域性考试,以及其他各级各类的教育考试和学校组织的考试有违纪、作弊行为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赣南师范学院考试工作暂行办法》被认定为考试违纪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赣南师范学院考试工作暂行办法》被认定为考试作弊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第二次作弊等作弊行为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旷课及违反课堂纪律的:

(一)一学期内无故旷课根据其累计学时分别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110-15学时(含15学时,以下同)者,给予警告处分;

 216-20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21-25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

 426-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对违反课堂纪律,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具有以下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违反住宿作息制度,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私拉电线,违章使用电器、点蜡烛、焚烧纸屑、生明火者,给予警告处分;若引起火险火情者,给予记过处分;引起火灾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不服从住宿安排、擅自调房,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五)未经批准在外租房住宿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六)宿舍晚间锁门后,攀爬墙、水管、阳台等进出宿舍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在宿舍内进行商业活动,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在宿舍内有起哄、乱扔杂物等破坏学生宿舍正常生活、学习秩序行为,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条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语侮辱或其它方式触及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虽未动手打人,但联络或聚集他人,扩大事端,激化矛盾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动手打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动手打人,经法医鉴定致他人轻伤丙级(含丙级)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乙级(含乙级)以上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持械打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勾结校外人员聚众打架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变化产生不良后果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组织策划或怂恿打架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一)打架事件终止后,组织策划、怂恿扩大事端、激化矛盾者或报复打人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二) 打人致伤者,除按相应条款处分外,还必须负担医疗护理等一切必要费用,并向受伤害者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伤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式威胁他人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信函,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谩骂、恐吓教职员工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动手打教职员工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调戏、猥亵异性或有其他流氓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二条对偷窃、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物者,除应退出赃款、赃物和按规定处以治安罚款外,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一次案值100元以下(不含本数、以下同)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次案值100元以上(含本数、以下同)5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次案值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

(四)一次案值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一次案值2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多次作案者,加重一级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七)结伙作案,视情况分别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八)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和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脏、销脏者,与作案者同等处理;

(九)经保卫或公安部门确认属偷、诈未遂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购买赃物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对损坏公、私财物者,除照价赔偿经济损失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外,给予批评教育或以下相应处分:

(一)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下者,给予通报批评;损坏价值在100元以上2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处分;损坏价值200元以上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挪用或损坏消防设备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对从事或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活动的,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男女在校园公共场合交往中有勾肩搭背、搂抱、接吻等不文明举止,经批评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到社会上的酒吧、舞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从事商业性陪酒、陪舞、陪侍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卖淫、嫖娼当事人及参与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与异性非法同居或在学生集体宿舍内留宿异性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违反有关规定,破坏安定团结,扰乱正常教学生活和公共秩序者,给予以下相应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它有关法规,组织、参与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或煽动闹事,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正常的教学、科研及生活秩序的,其中组织策划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参与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违反规定书写、制作、张贴、投递、散发传单、标语等,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未经批准组建学生团体、俱乐部等,或未经批准举办集会、沙龙等活动,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妨碍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经教育不改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或变相赌博,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观看、传播反动、迷信、淫秽、邪教等书刊及音像制品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有吸毒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九)酗酒肇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擅自组织校外活动、擅自下江河池塘游泳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在学校违规存放、携带匕首、三棱刀等管制刀具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学校存放或者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具有放射性等危险品,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三)在学校违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正常教学、生活秩序,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在校园内聚众闹事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五)污损建筑物或在建筑物(或桌椅、墙壁)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经批评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伪造或私自涂改证件、证明、各类材料和有价证券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七)违反国家和学校网络使用规定,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八)在校园内参与或组织宗教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九)参与非法传销、进行邪教或封建迷信活动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但确要给予处分的可参照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违反第六条至第十五条,触犯国家法律、法令、法规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按第五条处理。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况的酌情减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二)积极配合违纪事实调查和处理的;

(三)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第十九条有以下情况的应加重处分:

(一)群体违纪事件的首犯或组织者、策划者;

(二)违纪后,既不承认错误又不配合事实调查的;

(三)在接受违纪处分过程中,对学校或其他有关人员采取恫吓威胁的;

(四)已受过处分的;

(五)屡犯不改者。

第二十条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取证及认定:

(一)有违法、犯罪嫌疑的由保卫处移送司法机关并协助调查,由司法机关调查核实并认定;

(二)学生考试违纪、作弊的,由研究生处调查核实并认定;

(三)学生违反学术诚信的,由学生所在系(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四)学生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由宿舍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认定;

(五)学生旷课或违反课堂纪律的,由学生所在系(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六)其他违纪事件,由保卫处会同学生所在系(院)调查核实并认定。

第二十一条违纪处分权限:

(一)因考试违纪、作弊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由研究生处直接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批准;

(二)因其他违纪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由学生所在系(院)提出处理意见,报学工处审核,并报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批准;

(三)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属于因考试违纪、作弊开除学籍的由研究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因其他违纪开除学籍的由学生所在系(院)提出处理意见,学工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四)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研究生处报省教育厅备案;

(五)在特殊情况下,学校可对某些违纪事件直接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在对学生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听取学生本人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并认真做好笔录。属于因考试违纪、作弊拟受处理的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由研究生处受理。因其他违纪拟受处理的学生的陈述和申辩由学生所在系(院)受理。陈述和申辩结束后,拟受处理学生或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受理部门应根据笔录整理成书面报告并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学生违纪事实的调查取证及认定等相关材料,包括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其他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等)、学生或其代理人陈述和申辩笔录原件、笔录整理报告以及处理意见等应充分齐全,由学工处、研究生处根据处理权限汇总整理并审核。

第二十四条处分决定书由学校统一行文。属因考试违纪、作弊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分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签发;因其他违纪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签发;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由学校校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班级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直接送交学生本人,并由本人签字以示送达;无法送达的由学生所在系(院)学工办在校内公告7天,7天期满视同送达。处分决定书要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纪处分的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学校监察室。

第二十七条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学生的申诉要求就处分程序是否正当、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是否明确、定性是否准确、处分是否适当等几方面进行复查,并提出意见。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按违纪处分权限作出复查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把复查结论书面告之申诉人。

第二十九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江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限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学生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实不能在申诉期限内提出申诉,应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或江西省教育厅核实属实的可视为申诉时限内提出,但作出复查决定的时间,仍应以收到书面申诉之日算起。

第三十一条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必须在处分决定送达之日离校。有特殊情况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同意,可推迟离校,但推迟期限不超过两周。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学生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登记表》和《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应由学生所在班级政治辅导员在学生毕业时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学生考试违纪、作弊处分相关材料由研究生处按学年汇总移交学校档案室存档,其他违纪处分相关材料由学工处按学年汇总移交学校档案室存档。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200591日起试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以本暂行规定为准。此前发生的违纪事件按原条例处理。

第三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学工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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